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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】

 


【社會秩序維護法 】
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:
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。
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。
四 放置、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。
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。
七 關於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貯存易燃、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,未經主管機關許可;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,違反法令規定者。
八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。


【法規沿革&98年5月27日版本】S-link電子六法全書網站
 100年版本(來自「空唬」) http://tw.myblog.yahoo.com/kong-hu/article?mid=397

 

【白話解讀參考】東吳機研站Blackjet作者解讀
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  http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ExContent.aspx?ty=C&K1=%e5%85%ac%e7%84%b6&K2=&K3=&CC=D&CNO=61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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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山林北怪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